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终字第17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禹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裴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某撤回上诉。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5)禹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刚 审判员 陈岩筠 审判员 孙志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