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终字第19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东艳,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禹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张针坤在本市东闸口街路东的一干锅鸭饭店喝酒,席间与同在该饭店喝酒的张发扬、李飞跃搭话并相约到开封市祥符区(原开封县)玩。次日零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张针坤的车牌号码为豫B×××××的黑色大众迈腾小型汽车,带着张针坤、张发扬、李飞跃沿开封市机场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制药厂南门附近,与被害人杨某甲(殁年44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时追尾碰撞,杨某甲当场死亡。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导致的死亡。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检测,从张某甲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26.59mg/ml。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未遵守醉酒不得驾驶机动车和夜间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过错,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杨某甲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附近群众张富强、张纪有赶到现场查看并报警,被告人张某甲在现场归案。 另查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家属支付被害人家属王芝花、田某、杨某乙、杨家洛人民币27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尸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张某甲血液现场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警信息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张某甲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乙、张某丙、李某、张某丁、张某戊、田某某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汴公(交)鉴字(2015)第0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编号为15-0174的张某甲血醇检验报告单、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汴公机(交)事认字(2015)第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鉴定结论告知书、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刘顶献、唐广山出具的抓获证明、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甲表现证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也未采取任何施救措施和履行救助义务,综合被告人的主客观表现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张某甲具有对被害人家属赔偿到位、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等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并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其初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建军 审判员 王 刚 审判员 孙志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