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终字第156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志强,曾用名张志强,无业。2013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志强犯抢劫、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顺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刘志强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抢夺罪判处刘志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刘志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劫 2014年7月10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人刘志强以办事为由,乘坐其前妻王某甲所驾驶的出租车,到开封市化肥厂5号门附近下车,步行至昌昱实业有限公司附近,然后将骑电动车经过的被害人郭某某推倒,抢走郭某某脖子上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后又乘坐王某甲出租车逃窜。经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2307元、金吊坠价值1311元。 2014年8月2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人刘志强以办事为由,乘坐其前妻王某甲所驾驶的出租车,到开封市劳动路北段苹果园附近下车,在劳动路北段惠美饺子馆附近,被告人刘志强将骑车经过的被害人王某乙脖子上的金项链及吊坠拽断抢走(其中有一段未抢走)。被害人追赶刘志强时,刘志强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被害人,被害人不敢再追。后刘志强又乘坐王某甲出租车逃窜。经鉴定,被抢金吊坠价值1505元(金项链价值是按整条进行的鉴定,但被告人抢走的是一部分,被告人抢走部分的价值现在已无法确定)。 (二)抢夺 2014年7月15日14时40分左右,在开封市劳动路北段苹果园十字路口18路公交车站牌往北100米左右,被告人刘志强趁骑车路过的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被害人脖子上的一个金吊牌抢走后逃窜。经鉴定,被抢金吊牌价值61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志强供述了其将郭某某推倒后抢走郭某某金项链及金吊坠的事实,及趁王某乙、张某某不备,抢走该二人金项链、金吊牌的事实。 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7月10日晚其骑电动车路过昌昱实业有限公司附近时被一名男子推倒,之后该男子将其所佩带的金项链及金吊坠抢走。郭某某同时证明该男子和另外一个女子曾经在自己工作的三毛超市因为偷东西与超市员工有过矛盾。 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8月2日下午在劳动路北段一名男子将其金项链拽断,将金吊坠及一部分金项链抢走,其在追赶过程中,该男子持刀对其威胁。 4、证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7月15日下午,在开封市劳动路北段苹果园十字路口18路公交车站牌往北100米左右,其所佩带的金吊牌被一男子抢走。 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经过辨认,郭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均辨认出刘志强即是抢走自己金项链、金吊牌的男子。 6、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10日晚上,其在昌昱实业有限公司门卫室值班时听到外面有女性呼叫,其从窗户看到外面有一名女性正从地上站起来,旁边倒着一辆电动自动车,在该女性北面,有一男子快步上了一辆汽车离开了。 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7月10日、2014年8月2日刘志强两次让其开车分别将刘志强送到开封市化肥厂附近及苹果园小区附近,之后让其找地方停车等候。2014年7月10日那一次,刘志强回来说将原来与自己发生矛盾的那个三毛女员工打了一顿,其当时看到刘志强手里拿了一条女式项链。2014年8月2日那一次,刘志强跑回来坐到车上时手里拿着一把刀。同时证明曾与刘志强在大宏世纪新城附近的三毛超市与三毛员工发生过矛盾。 8、2014年8月2日王某乙被抢夺后现场附近的监控视频,证明了刘志强对被害人王某乙实施犯罪后逃跑过程中所持物品的情况。 9、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4)1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涉案被抢金饰的价值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抓获刘志强的情况及王某乙被抢项链剩余部分无法确定重量的情况。 11、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刑初字第033号刑事判决书、开封市看守所出具的刘志强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志强的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刘志强的个人基本情况,及2013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3日刑满释放的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被害人郭某某推倒在地后,夺取其财物;夺取被害人王某乙财物后,被害人追赶时又持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刘志强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公然抢夺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刘志强没有推倒被害人郭某某的辩护意见,不仅被害人郭某某陈述其被连人带车推倒在地后,脖子上的金项链被抢走,被告人刘志强在公安机关同样供述“将那女子推倒在地上,我看那女子摔倒了,我就直接伸手抢她脖子里的金项链”,证人宋某某证明了看见被害人从地上站起、电动车倒在地上的事实,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王某乙的辩护意见,除被害人的陈述外,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看到刘志强上车后手里拿了一把水果刀(笔录中,王某甲在对水果刀描述的话上捺有指印),刘志强在侦查机关供述“左手拿着我的手机,右手拿着抢来的金项链”,在庭审中刘志强称右手拿的是手机,但根据监控视频,刘志强右手所拿物品明显不是手机、更不是金项链,王某甲虽出庭作证,但王某甲不能提供受到逼供、诱供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其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不能予以排除,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刘志强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并罚。刘志强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志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