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终字第115号 原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梦远,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尉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尉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邵某某不服,以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15)尉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尉氏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