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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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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鹏,男,29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被开封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鹏,男,29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4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鹏窜至开封市解放路南土街段学院门迪信通营业厅,趁售货员马某某离开柜台的时候,盗窃一部oppo8207型手机。张鹏将被盗手机卖掉,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99元。

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张鹏在强制戒毒其间主动交代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鹏在庭审中亦认可,并有被害人马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某、杨某、张某某、王某证言,营业厅监控视频截图,马某某、李某某对张鹏辨认笔录,接处警登记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自首证明,汴价鉴刑字(2015)1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3)金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张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鹏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张鹏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康刘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付梦艳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