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小喜,男,34岁,汉族,文盲,农民,河南省新安县人。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被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被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3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7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22日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喜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5时许,被告人张小喜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劳动路北段的腾龙网吧,趁网吧收银员孙某某趴在吧台睡觉的时候,将被害人孙某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随后张小喜将所盗手机卖掉。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580元。 被告人张小喜购买2015年7月17日14时49分的火车票准备前往洛阳市时,被民警在开封火车站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喜在庭审中亦认可,并有被害人孙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网吧监控视频、视频截图,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害人购买手机发票,汴价鉴刑字(2015)1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张小喜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等材料,(2013)温刑初字第0018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张小喜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小喜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张小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小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康刘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付梦艳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