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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忠,男,30岁,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2006年9月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忠,男,30岁,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2006年9月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8年10月因犯诈骗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张忠窜至雅庭花园X号楼东单元XXX号,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曹某某屋门打开,盗走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松下牌摄像机一台,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项链、戒指、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942元。

2015年1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忠窜至宏达花园X号楼X单元X号,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郭某某家防盗门打开,盗走白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诺基亚手机一部,纪念币一枚。

2015年1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忠窜至公园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XX号,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陈某某家防盗门打开,盗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600元。

2015年1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忠窜至得胜坊小区10号楼X单元X楼东户,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李某某家防盗门打开,盗走学习机一台、现金1000元,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玉镯10个。随后,张忠又窜至该小区7号楼X单元X楼东户,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李某甲家第一道门打开后,听到屋内有动静后迅速逃离现场。

2015年1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忠窜至省四建家属院16号楼X单元XXX号,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周某某家防盗门打开,盗窃玉挂件一个、戒指、项链等物。经鉴定,被盗戒指、项链等物价值人民币6164元。

2015年2月6日上午,被告人张忠窜至仪表小区18号楼X单元XXX号,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张某某家防盗门打开,盗走ipadmini一台、男士手表一块。经鉴定,被盗ipadmini、男士手表价值人民币5540元。

以上所得赃款,被告人张忠吸毒挥霍。

被告人张忠辩称:翡翠玉镯、金手链、男士手表没有见,对公诉机关其他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张忠窜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汴京路雅庭花园7号楼东单元XXX号,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曹某某家房门打开,盗走宏基4520笔记本电脑一台,24K戒指、项链、项链坠各一个,松下牌摄像机一台,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戒指、项链、项链坠价值人民币5942元。

2015年1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忠窜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新曹路东方宏达花园11号楼X单元XX号,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郭某某家防盗门打开,盗走白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诺基亚手机一部,纪念币一枚。

2015年1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忠窜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公园路36号院XX号楼X单元XXX号,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陈某某家防盗门打开,盗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600元。

2015年1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忠窜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得胜坊小区10号楼X单元X楼东户,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李某某家防盗门打开,盗走学习机一台、现金1000元,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玉镯10个。随后,张忠又窜至该小区7号楼X单元X楼东户,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李某甲家第一道门打开,听到屋内有动静后迅速逃离现场。

2015年1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忠窜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公园路河南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家属院16号楼X单元XXX号,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周某某家防盗门打开,盗窃玉挂件一个、戒指2枚、项链1条、转运珠等物。经鉴定,被盗戒指、项链、转运珠价值人民币5298元。

2015年2月6日上午,被告人张忠窜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公园路仪表小区18号楼X单元XXX号,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张某某家防盗门打开,盗走ipadmini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990元。

以上所得赃款,被告人张忠吸毒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照片:作案工具自行车照片一张;2、书证:被告人张忠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判决书,监狱罪犯资料,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盗物品发票及收据,被盗物品无法作价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报案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张某甲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郭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张某某、唐某某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勘验、辨认笔录:张某某、唐某某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份;7、鉴定意见: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8、视听资料:监控光盘一张。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张忠盗窃男士手表等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系累犯,且赃款用于吸毒,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付素芹

审 判 员  常君谦

人民陪审员  任留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梦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