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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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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奇,男,51岁,回族,开封市人,初中肄业,无业。2009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奇,男,51岁,回族,开封市人,初中肄业,无业。2009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奇窜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学院门附近的文盛佳苑小区二楼车库,使用扳手和自制的丁字锥盗窃被害人苏某某的“新日”牌电动车一辆。之后,陈奇将电动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伊某某,所得赃款被陈奇用于吸毒挥霍。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90元。

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陈奇在开封市公安局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交代在文盛佳苑小区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奇的供述;且有被害人苏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谭某某、伊某某的证言;自首证明;盗窃现场照片、被盗同款车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所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陈奇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奇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康刘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付梦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