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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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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永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永林,男,53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80年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被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永林,男,53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80年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5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永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赖永林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河南大学明伦校区,发现被害人贾某某停放在学五食堂附近的豫AQXXXX白色奥迪车内有一个手提包。赖永林用自制丁字锥将驾驶员位置左边的车玻璃撬裂,然后用毛巾包裹拳头将玻璃打破,从车内盗窃黑色手提包一个。被盗提包内有现金2595元,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所盗赃款被赖永林吸毒挥霍,其他物品丢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永林在庭审中亦认可,并有被害人贾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监控视频,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抓获证明,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强制戒毒决定书,(2013)禹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赖永林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永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永林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赖永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永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康刘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付梦艳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