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男,27岁,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2015年7月14日由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东林,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23岁,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2015年7月14日由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庆,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26岁,汉族,内蒙古赤峰市人,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2015年7月14日由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25岁,汉族,山东省成武县人,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2015年7月14日由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成金,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及其辩护人薛东林、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庆、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成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被害人帅某某被凌某某等人参与的传销组织骗至开封市并被该组织人员带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东郊乡李长庄XXX号出租房内。为了使帅某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并购买产品,次日,被告人凌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安排周某某、刘某某看管帅某某,不让其离开,被害人帅某某洗漱、上厕所、睡觉都有周某某、刘某某陪同,直到2015年6月11日上午被害人被解救出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殴打帅某某,致其嘴部受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凌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帅某某的陈述;抓获证明、破案经过;被害人帅某某受伤照片、非法拘禁地点照片;无前科证明;被告人凌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请根据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惩处。 被告人凌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薛东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罪无异议,被告人系从犯、初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当庭自愿认罪,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郭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罪无异议,被告人系从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认罪态度很好,有悔罪表现,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郭成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上无非法拘禁的犯罪故意,且未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应依法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凌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东郊乡李长庄XXX号出租屋内进行非法传销活动。2015年6月4日,受非法传销组织的蒙骗,被害人帅某某通过网上应聘工作被骗至开封,被告人凌某某根据非法传销组织领导的指使,派人将帅某某接到李长庄XXX号出租屋并进行看管。为了使帅某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并购买产品,次日,被告人凌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看管帅某某,不让其离开,被害人帅某某洗漱、上厕所、睡觉都有周某某、刘某某陪同,直到2015年6月11日上午被害人被解救出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殴打帅某某,致其嘴部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凌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帅某某的陈述;抓获证明、破案经过;被害人帅某某受伤照片、非法拘禁地点照片;无前科证明;被告人凌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刘某某为使被害人帅某某参加传销团伙,限制其活动范围,系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四被告人作为刚毕业的大学生,涉世未深,在找工作的过程中误入传销团伙,根据传销活动组织者的指使对他人看管,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系从犯,因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特别是凌某某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李某某对帅某某有殴打行为,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其无罪,刘某某对帅某某进行贴身看管,限制其活动范围,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凌某某刑期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李某某刑期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周某某刑期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刘某某刑期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 孙 洁 审判员 :王惠生 审判员 :常君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付梦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