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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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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金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金亭,男,52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开封市人。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盗窃罪于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金亭,男,52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开封市人。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5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亭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金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11时左右,被告人杨金亭窜至开封市明伦街河南大学老校区校园内,在留学欧美预备学校门口,杨金亭趁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照相的时候,将杨某某放在草坪的提包盗走。杨金亭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周围的学生抓获。抓获学生问被害人,被害人才知道提包被盗。被盗提包内有现金2240元、钱包、手机三部等物。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金亭在庭审中亦认可,并有被害人杨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陈某某、蔡某某证言,民警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汴价鉴刑字(2015)0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4)开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杨金亭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金亭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杨金亭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金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康刘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付梦艳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