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信民,男,45岁,汉族,河南长垣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女,51岁,汉族,开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开封市鼓楼区南太平街49号附7号。199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信民、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信民、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董信民、杨某某窜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东郊乡朱屯村街里,杨某某负责望风,董信民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红色飞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二被告人将盗窃的电动三轮车卖得赃款1200元用于吸毒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1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信民、杨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张某某询问笔录,视频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电动车票据,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董信民、杨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信民、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信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信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 洁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付梦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