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刘志强抢劫、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志强,男,38岁,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河南省开封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志强,男,38岁,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河南省开封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龙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王树锋,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志强抢劫罪、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强及其辩护人王树锋、证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人刘志强乘坐出租车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边村附近下车,步行至昌昱实业有限公司附近,将骑电动车经过的被害人郭某某推倒,抢走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后逃窜。经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2307元、金吊坠价值1311元。

2014年7月15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志强在开封市苹果园18路站牌附近,趁骑自行车路过的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被害人脖子上的一个金吊牌抢走,后逃窜。经鉴定,被抢金吊牌价值6151元。

2014年8月2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人刘志强乘出租车到开封市苹果园18路站牌附近下车,看到被害人王某甲骑车经过,刘志强上前拽被害人脖子上的金项链及吊坠,至被害人倒地。刘志强得手后逃窜,被害人在后追赶,刘志强拿出水果刀威胁被害人。经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4851元,金吊坠价值1505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志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郭某某、张某某、王某甲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王某、宋某某的证言;4、监控视频;5、郭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对刘志强辨认笔录;6、民警抓获证明、情况说明;7、价格鉴定结论书;8、被告人刘志强的人口信息、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被害人郭某某推倒在地后,夺取其财物;夺取被害人王某甲财物后,被害人追赶时又持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抢夺其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志强系累犯,应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被告人刘志强辩称,抢夺认,但是没有推倒被害人郭某某,也没有拿刀威胁被害人王某甲,自己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王树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证明被告人刘志强推倒被害人郭某某和刘志强抢夺时携带凶器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刘志强构成抢劫罪;2、起诉书以价格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认定犯罪金额不符合事实;3、刘志强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刘志强父母年迈、儿子年幼,需人照顾;4、建议对刘志强以抢夺罪从轻处罚。

证人王某申请出庭作证,证明其没有看到刘志强手中拿刀,其在侦查机关的笔录没有阅读就签字了。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

2014年7月10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人刘志强以办事为由,乘坐其前妻王某所驾驶的出租车,到开封市化肥厂5号门附近下车,步行至昌昱实业有限公司附近,然后将骑电动车经过的被害人郭某某推倒,抢走郭某某脖子上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后又乘坐王某出租车逃窜。经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2307元、金吊坠价值1311元。

2014年8月2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人刘志强以办事为由,乘坐其前妻王某所驾驶的出租车,到开封市劳动路北段苹果园附近下车,在劳动路北段惠美饺子馆附近,被告人刘志强将骑车经过的被害人王某甲脖子上的金项链及吊坠拽断抢走(其中有一段未抢走)。被害人追赶刘志强时,刘志强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被害人,被害人不敢再追。后刘志强又乘坐王某出租车逃窜。经鉴定,被抢金吊坠价值1505元(金项链价值是按整条进行的鉴定,但被告人抢走的是一部分,被告人抢走部分的价值现在已无法确定)。

(二)抢夺

2014年7月15日14时40分左右,在开封市劳动路北段苹果园十字路口18路公交车站牌往北100米左右,被告人刘志强趁骑车路过的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被害人脖子上的一个金吊牌抢走,后逃窜。经鉴定,被抢金吊牌价值61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刘志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郭某某、王某甲、张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王某、宋某某的证言;4、郭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对刘志强辨认笔录;5、监控视频;6、汴价鉴刑字(2014)1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7、公安机关抓获证明、情况说明;8、(2013)鼓刑初字第03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9、被告人刘志强的人口基本信息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被害人郭某某推倒在地后,夺取其财物;夺取被害人王某甲财物后,被害人追赶时又持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刘志强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公然抢夺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刘志强没有推倒被害人郭某某的辩护意见,不仅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被连人带车推倒在地后,脖子上的金项链被抢走,被告人刘志强在公安机关同样供述“将那女子推倒在地上,我看那女子摔倒了,我就直接伸手抢她脖子里的金项链”,证人宋某某证明了看见被害人从地上站起、电动车倒在地上的事实,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没有推倒被害人郭某某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王某甲的辩护意见,除被害人的陈述外,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看到刘志强上车后手里拿了一把水果刀(笔录中,王某在对水果刀描述的话上捺有指印),刘志强在侦查机关供述“左手拿着我的手机,右手拿着抢来的金项链”,在庭审中刘志强称右手拿的是手机,但根据监控视频,刘志强右手所拿物品明显不是手机、更不是金项链,王某虽出庭作证,但王某不能提供受到逼供、诱供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其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不能予以排除,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刘志强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并罚。刘志强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志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23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康刘伟

审 判 员  王惠生

人民陪审员  刘强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梦艳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