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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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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69年8月27日生于河南省孟津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69年8月27日生于河南省孟津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会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孙某甲、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丁、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玉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张国强,被告人邢某某、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崔会平、诉讼代理人郭小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豫C99792/豫CL900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开封市物流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十三大街交叉口时,与被害人孙某戊(男,殁年36岁)在道路南侧头东尾西停放的豫A8TN78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孙某戊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邢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戊不负事故责任。

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郭某某就附带民事诉讼向法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后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邢某某近亲属代其一次性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65000元(含已支付3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汴公(交)鉴字(2014)第1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血醇检验报告单、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关于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书,证人夏某某证言,邢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车辆基本信息及其他书证,开封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出具证明及居民火化通知单,接处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及结案报告,王某某询问笔录,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案件暂存专用款票据,同步录音录像及光盘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法院结合庭后调解情况,综合判处。其辩护人辩称,邢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120、110电话,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系过失犯罪,在公安阶段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虽然反悔,但存在曾经谅解的情节,希望对其适用缓刑或判处二个月拘役。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20和110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邢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新

审 判 员  张芳芳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富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