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川县白沙镇。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5年3月20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俊峰,河南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辩护人李俊峰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10日中午,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豫CJL255银灰色面包车,伙同郑义飞(在逃)、常阿飞(在逃)以拉客为由伺机抢劫,三人行至伊川县白沙镇至水寨镇文家村路口时,将一个人等车的文营品骗上车,后以到水寨取东西为由,将文营品拉至伊川县白元乡土门河滩老桥处,对其实施抢劫,共抢走文营品现金1000元,常某某分得300元。案发后,常某某赔偿文营品100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伙同他人以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 辩护人李俊峰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量刑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在本案中起的作用较小,是辅助作用应视为从犯;3、被告人庭审中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认罪;4、案件办理过程中被告人同意让其家属对受害人积极进行赔偿;5、被害人没有受到身体伤害,财产损失轻微;6、被告人没有前科。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中午,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豫CJL255银灰色面包车,伙同郑义飞(在逃)、常阿飞(在逃)以拉客为由伺机抢劫,三人行至伊川县水寨镇至白沙镇孟村文家村自然村路口时,将一个人在等车的文营品骗上车,后以到水寨取东西为由,将文营品拉至伊川县白元乡土门村河滩老桥处,对其实施抢劫,共抢走文营品现金1000元,常某某分得300元。案发后,常某某赔偿文营品1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常某某供述;被害人文营品陈述;证人常建平证言;书证:被告人常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抓获证明、收款条等;物证:照片一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常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伙同他人以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抢劫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近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秀荣 审 判 员 王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