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刚刚(曾用名:路曾用),男,1996年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伊川县酒后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路红娃,男,194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酒后乡。系被告人路刚刚祖父。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刚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云、孙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刚刚及法定代理人路红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至同年4月14日期间,被告人路刚刚先后两次到本村村民路遂县家中,将路遂县放在床褥下钱包内的现金盗走,第一次盗取400元,第二次盗取800元,两次共盗取现金1200元。案发后,路刚刚近亲属退赔路遂县现金1700元,路遂县对路刚刚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路刚刚的一切法律责任。 另查明,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路刚刚作案时刑事责任能力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路刚刚供述;被害人路遂县陈述;证人路红娃、杨冬菊等人证言;提取笔录;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抓获证明、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资证。被告人路刚刚及法定代理人路红娃在庭审质证时,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刚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刚刚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路刚刚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其近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刚刚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2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秀荣 审 判 员 王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