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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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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少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女,1980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伊川县鸣皋镇。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少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80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伊川县鸣皋镇。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5年7月8日被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李燕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初,被告人丁某某在伊川县鸣皋镇鸣皋村开一家早餐店,并使用大袋散装盐制作食物出售。2014年6月30日,伊川县盐业管理局工作人员,在鸣皋市场检查餐饮业用盐情况时,在丁某某的早餐店当场查获80公斤该大袋散装盐。经检测,该盐产品中不含碘。

上列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无异议,且有:1、物证:丁某某处查获盐产品照片;2、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抓获证明、事情经过,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等书证;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购买、使用无碘盐加工食品并销售,足以造成碘缺乏引起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