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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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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利庄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利庄,男,1974年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伊川县鸣皋镇。2008年7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4年4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利庄,男,1974年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伊川县鸣皋镇。2008年7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4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7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利庄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利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杨利庄来到伊川县城关镇文化北路周天百货超市,趁被害人刘海芳挑选东西不备时,将刘海芳放在购物车内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700元及两部手机、钥匙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2395元。案发后,涉案财物已追回并退还刘海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利庄供述;被害人刘海芳陈述;证人熊利锋证言;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洛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领条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物证被盗物品照片一组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杨利庄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利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利庄曾因扒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次扒窃,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利庄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利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国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