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240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54岁,汉族,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永祥,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邱宗保,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81岁,汉族。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十日作出(2015)二七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梦溪、孟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永祥、邱宗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向温某某要账,进入温某某位于本市二七区京广南路某小区17号楼1单元3号楼东户的家中,与温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温某某之母赵某某右手持铁凳砸李某某,李某某亦持铁凳抵挡,后李某某与温某某撕扯至房屋门口,赵某某右手持铁凳砸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将铁凳抢走后,用铁凳将被害人赵某某左胳膊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左尺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4年5月21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原判另查明,因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造成了20505.9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8124.9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9701元、交通费4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44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马某的证言,监控录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伤检)字(2014)111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67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经过、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票据、购药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505.9元。 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没有殴打被害人左胳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对其改判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经查,被害人赵某某称李某某用凳子将其左臂砸伤,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该事实相吻合,监控录像亦显示赵某某、李某某二人在房间门口以内用凳子对打,双方厮打行为持续至房间门口外侧,被害人所持凳子在门口外侧消失,此时被害人左胳膊猛一向外倾斜,接着大呼救人,且被告人供述案发时只有其与被害人、温某某三个成年人在现场,同时结合证人马某、杨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证明李某某用凳子将被害人左臂致伤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因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芳 审 判 员 徐卫岭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柴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