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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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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王某甲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20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彦宏(曾用名李艳红),男,37岁,汉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3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决拘役二个月,并处罚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20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彦宏(曾用名李艳红),男,37岁,汉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3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决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8月5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29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经新郑市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2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男,25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经新郑市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2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彦宏、王某甲、常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彦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彦宏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彦宏、王某甲、常某某预谋后,在明知李彦宏位于鸡王社区6号楼1单元的住房已被村委会收归集体所有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仍将该套房屋以45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害人马某、王某丁,同时被告人王某甲冒充村干部以能帮助买房方办理房产证为由向被害人马某收取现金10000元。

原判另查明,1、被害人马某已收到被告人王某甲、常某某退赔款45万元,收到王某甲退赔款1万元,二被告人获得被害人谅解。

2、被告人王某甲、常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彦宏。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彦宏、王某甲、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王某丁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乙、唐某的证言,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家庭成员明细表、刑事判决书、新郑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彦宏有期徒刑八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原审被告人李彦宏上诉称系王某甲二人逼迫其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害人的,原判量刑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李彦宏的上诉理由,经查,李彦宏因欠王某甲赌资,而在王某甲、常某某二人的提议下,隐瞒其房屋已被收回,将该房出售给被害人,从而达到骗取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其在整个过程中作用积极,并非受王某甲等人逼迫。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犯罪数额以及具有坦白、系累犯等情节对其所判刑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彦宏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并均系主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李彦宏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芳

审 判 员  徐卫岭

代理审判员  闫 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柴 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