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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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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236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化名小娜),女,23岁,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236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甲(化名小娜),女,23岁,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某甲容留卖淫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雯菁、刘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甲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办事处彭庄村,租房经营一无名按摩店从事卖淫活动,后招集并容留唐某、王某等人到该店卖淫,并从二人卖淫所得中抽取百分之三十作为利润。2015年1月28日晚,该卖淫场所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李某甲当天容留他人卖淫共5人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唐某、路某甲、李某乙、路某乙、赵某的证言;记账本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及庭审笔录。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结合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对其从轻处罚,以容留卖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容留唐某卖淫三次的证据不足,其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查:1、关于唐某于案发当天在李某甲的按摩店卖淫3次的事实,不仅有唐某本人的证言,亦有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且有在按摩店提取的记录店内各卖淫女案发当天卖淫情况的记帐本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原判对其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已经认定并在量刑上体现,二审不再重复评价。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艳春

审 判 员  李和平

代理审判员  季士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 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