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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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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21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45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该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21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45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经该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新密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艾洪召、苏怀栋、买三奇(三人尚未归案)预谋非法生产卷烟。2013年10月份,三人通过米永周(尚未归案)的介绍,租赁新密市超化镇任沟村二组被告人梁某某的养猪场作为非法生产卷烟的生产场所。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他人非法生产卷烟,仍提供场地。2013年10月22日,艾洪召、苏怀栋、买三奇将生产卷烟的机器安装在梁某某的养猪场内,雇佣工人非法生产卷烟,指派卢总伟(另案起诉)运输非法生产的卷烟。

2013年10月24日晚,卢总伟驾驶货车从养猪场运输非法生产的卷烟至新密市超化镇任沟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查,货车上有散花香烟35.88万支、价值44850元,红旗渠香烟20.28万支、价值50700元。

后公安机关联合新密市烟草专卖局对该制假场所进行检查,查获散花香烟17.16万支、价值21450元,白沙香烟6.24万支、价值12480元的,过滤嘴棒36万支、价值10889.30元,烟丝5256公斤、价值311680.80元,盘纸0.462吨、价值10672.20元,YJ14-23型烟机一套、价值436000元。经鉴定,查获的涉案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被告人梁某某于2013年10月25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某及同案犯艾红召、买三奇、卢总伟、苏怀栋的供述,证人刘某、任某、买某某的证言,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2013)新密证民字第575号公证书一份,现场检查工作记录、照片、光盘,新密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新密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到条,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郑州新密市局办理制售假烟案件中涉案物品的价格证明,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河南省2013年在销卷烟、雪茄烟零售指导价格目录》的通知、新密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新密市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案件移送函,辨认笔录及照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货车买卖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某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梁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梁某某系从犯;请求对梁某某适用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梁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梁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前两次接受讯问时拒不供认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依法不构成自首。原判已认定梁某某系从犯,并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梁某某及辩护人所提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价值898722.3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梁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鹏飞

审 判 员  邵晓斐

代理审判员  闫 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 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