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系××人),女,1992年3月23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0日转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余林、胡趁英,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原竹云。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胡趁英,手语翻译原竹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市二七区德化步行街郭大侠火锅店门口附近,趁被害人买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挎包内的一部小米手机(经鉴定价值810元)盗走。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将被告人冯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赃物照片、医院诊断证明、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人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次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市二七区德化步行街郭大侠火锅店门口附近,趁被害人买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挎包内的一部小米手机(经鉴定价值810元)盗走。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将被告人冯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买某某陈述,案发当日下午,其在二七广场附近逛街,路过德化步行街行至大同路时,发现手机被盗,其没有报警,当晚,其听母亲说手机被民警找到了,就到了公安机关。其被盗的手机是一部白色黑屏小米牌手机。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郑某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案发当日,其三人在德化街,因郑某的手机丢失,经路边摆摊的人指点,三人怀疑一哑巴女子盗窃了自己的手机,就要求该女子打开包,后在该女子包内发现一部白色小米手机。 3、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证明,案发当日,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见一××女子与三名女子纠缠,经了解,该三名女子称××女子偷了自己的手机,民警在××女子包内并没有看见三名女子的手机,但提取到一部白色黑屏小米牌手机,经询问,该××女子称此小米手机系其盗窃一女子的后,后民警联系了被害人买某某。确认此事后将被告人控制。 4、被告人冯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所供述的盗窃事实,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内容一致,相互印证。 5、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6、郑州市聋儿康复中心诱发电位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系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 7、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小米手机经鉴定价值81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但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次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扒窃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冯某某扒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冯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冯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 燕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 人民陪审员 李喜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新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