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曾用名时曾用),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弘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建强,被害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时某某在郑州市京广北路与火车站西广场北街交叉口因载客和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将被害人陈某上唇打伤,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上唇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时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时某某在郑州市京广北路与火车站西广场北街交叉口,因载客与同样跑摩的拉客的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将被害人陈某上唇打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5年4月8日将被告人时某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的口唇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时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时某某的家属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00元,现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时,其和被告人时某某同在本市火车站西广场京广路处跑摩的拉客,一名乘客找时某某因价格原因未谈成,遂找其以15元的价格将该乘客送到陇海车站。后其返回西广场,时某某让其过去,质问其懂不懂规矩,并用拳头朝其面部打,嘴被打破,后对方跑掉的事实。 2、被告人时某某供认了其在案发时间、地点,因跑摩的拉客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冲突,用拳头将陈某嘴唇打伤的事实。 3、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陈某指认被告人时某某系2015年1月5日17时许在本市火车站西广场将其打伤的人。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陈某上唇偏左侧有一全层裂创,口外部分长超过1.0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5、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时某某系初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时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其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