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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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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女,1966年5月14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女,1966年5月14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师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郑刑二管字第3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吉利多、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师某某在本市金水区东风路与沙口路交叉口南200米西侧火车北站三北小区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冰毒一包。同日21时许,被告人师某某在该小区门口,再次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冰毒一包,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两包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92克。被告人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涉案物品提取经过、接收及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王某、楼某、任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师某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师某某两次贩卖毒品,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邢 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