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忠进,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于2011年1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11月18日转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后在逃。因盗窃于2014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4年6月5日转刑事拘留,2014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取保候审。因盗窃于2015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忠进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润、被告人左忠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左忠进在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与政通路交叉口附近的七匹狼品格男装店门口,乘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马哈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150元),被告人左忠进随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4年5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左忠进在郑州市二七区华中路与碧云路交叉口附近,乘被害人史某买菜不备之机,将其停放在身边的一辆阿米尼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170元)盗走,被告人左忠进准备逃离现场被被害人发现并控制,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当日将被告人左忠进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三、2011年11月6日,被告人左忠进伙同侯某某(已判决)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碧云路与春晖路交叉口附近的鑫鑫便利店门前,由侯某某进入便利店内转移被害人李某注意力,被告人左忠进乘机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店门前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670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忠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第二起犯罪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忠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赃物及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同案犯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程某、史某、李某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忠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第二起犯罪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左忠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忠进犯盗窃罪,且第二起犯罪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左忠进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左忠进在第一、三起盗窃中系犯罪既遂,第二起盗窃系犯罪未遂,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系同一量刑幅度,应以盗窃罪既遂处罚,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左忠进系累犯,应从重处罚;3、被告人左忠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忠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左忠进与同案犯侯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1670元(该款项包含在(2012)二七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责令被告人侯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1670元中)。 三、作案工具液压钳1个、挎包1个、T型锥子2个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