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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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勒吾某甲、勒吾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勒吾某甲,男,1995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勒吾某甲,男,1995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勒吾某乙,男,1996年4月2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勒吾某甲、勒吾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葛星、被告人勒吾某甲、勒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勒吾某甲伙同勒吾某乙经预谋后进入郑州市二七区鑫苑景园小区实施盗窃,由被告人勒吾某乙在楼下负责望风,被告人勒吾某甲进入该小区7号楼3单元2楼西户被害人李某家中,盗窃HTC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00元)、银质首饰8件(经鉴定,千足银手镯23.30克;小于千足银童镯15.59克;银925项链、佛坠、观音坠,分别重1.36克、8.44克、5.34克;两个银990马吊坠,分别重5.64克、5.83克;小于足银项链重8.30克。案发当天银子交易价格为每克人民币8元左右)、上衣两件、裤子两件、剃须刀一个、swatch牌手表一块、富士牌拍立得相机一部、音箱一个、串珠两条、MP4一部,后二人因携带赃物被公安人员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遂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勒吾某甲、勒吾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勒吾某甲系主犯,勒吾某乙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勒吾某甲、勒吾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河南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勒吾某甲、勒吾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勒吾某甲、勒吾某乙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勒吾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勒吾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勒吾某甲、勒吾某乙犯盗窃罪,且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勒吾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勒吾某乙系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入户盗窃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勒吾某甲、勒吾某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勒吾某甲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勒吾某乙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勒吾某甲、勒吾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勒吾某甲、勒吾某乙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勒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勒吾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