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松强,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弘劼、代理检察员葛星、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松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经鉴定其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01.58mg/100ml)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南街口时,与在此处等信号灯的李某乙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连环撞上五辆车,致被害人李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致被害人翁某、袁某、秦某受伤,车损七辆,民警接报案后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特征。现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系自首。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何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好,已赔偿全部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经鉴定其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01.58mg/100ml)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南街口时,与在此处等信号灯的六辆轿车相撞。致豫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害人李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致被害人翁某、袁某、秦某受伤,被害人周某手机受损,车损七辆,后被害人及周围某报警,何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接报案后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崔某、吴某、邵某、纪某、苑某、翁某、袁某、周某、秦某均无责任。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经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崔某车损费、拆检费等共计人民币40200元,赔偿被害人宋某车损费、拆检费等共计人民币15000元,赔偿被害人买应华车损、拆检费等共计人民币3500元,赔偿被害人秦某车损费、拆检费、施救费、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6000元;赔偿被害人苑某车损费、拆检费等共计人民币2030元;赔偿被害人翁某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元;赔偿被害人袁某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800元;赔偿被害人周某财产损失人民币800元;并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家属李某甲、齐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等共计人民币7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家属李某甲、齐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何某某再次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家属李某甲、齐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取得了李某甲、齐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明了2014年12月19日19时30分其和朋友在大学路华悦酒店吃饭,喝了二两白酒,饭后其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长江路右转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淮南街路口时,因为喝了酒犯了困,发生了七车连撞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其让周围某报警,后听到周围人正在报警,其就没有报警,也没有动,直至民警到达现场。 二、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了案发时,其驾驶豫A×××××号出租车载乘客行驶到案发地点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是一辆黑色的帕萨特轿车,此车上就一个人。 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明了案发时,其乘坐ATH0XX号出租车行驶到案发地点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其下车看见好几辆车都被撞了,随即报警,其右手背受伤了,脖子也有点疼。 四、被害人崔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时,其驾驶豫A×××××号出租车载乘客翁某行驶至案发地点等红灯时,被一辆黑色的帕萨特轿车撞了,车上就一名男子。在其左侧车道内还有几辆车也被撞了,其后面的一辆红色车被撞得比较严重。 五、被害人翁某的陈述,证明了案发时,其乘坐豫A×××××号出租车行驶至案发地点等红灯时出了车祸,其头有点疼,脖子和肩膀、眼角都受伤了。 六、被害人苑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时,其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案发地点等红灯时,被一辆黑色的帕萨特轿车撞了,车上就一名男子,其后面是一辆奥迪轿车,没损失,事故后离开了,其车上没有人受伤。 七、被害人纪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时,其驾驶豫A×××××号轿车载其爱人秦某行驶至案发地点等红灯时,被一辆黑色的帕萨特轿车撞了,车上就一名男子,其前面是一辆奥迪轿车,没损失,事故后自行离开了。秦某怀孕了,事故致她右胳膊和肚子有点疼。事故后其看到周围有人报警。 八、被害人秦某的证言与被害人纪某的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证明了案发时发生交通事故和自己受伤的情况。 九、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明了案发时,其驾驶豫A×××××号轿车在案发地点时,被一辆黑色的帕萨特轿车撞了,致其车辆及乘车人周某的手机受损。 十、被害人周某的证言与被害人邵某的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证明了案发时发生交通事故和手机受损的情况。 十一、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了其儿子李某乙于2014年12月19日晚在长江路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受伤,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十二、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乙、崔某、吴某、邵某、纪某、苑某、翁某、袁某、周某、秦某均无责任。 十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尸检(法医)字(2014)462号检验意见书,证明了被害人李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十四、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证明了案发时被告人何某某的血醇鉴定为101.58mg/100ml。 十五、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了案发后被害人吴某等人及路过群众拨打110报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