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石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靳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候寨乡八卦庙村村口,因琐事和被害人张某丙发生争执后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丙鼻部打伤。经鉴定,张某丙鼻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15年1月23日将被告人靳某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靳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自己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靳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候寨乡八卦庙村村口,因其妻子张某甲买水果时和卖家被害人张某丙发生争执,其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丙鼻部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丙鼻部损伤双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存在骨折,其鼻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后公安人员组织双方调解未果,靳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证明了案发时,在案发地点,其在路边等着其妻子张某甲买苹果,后看见妻子被一名男子推倒在地,其遂过去跟此男子争吵,此男子朝其脸上捶了两拳,此男子的妻子(指被害人张某丙)又过来朝其脸上咬了一口,其用拳头朝此女子的脸部捶了2拳,又用脚踢了此女子两下,踢到了此女子的手部。双方继续厮打,后其村的张某乙和阎某路过,张某乙朝那名男子的屁股上踢了两脚,阎某将大家劝开了。后其妻子拨打了110和120电话,120工作人员到现场将双方拉到医院。 二、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明了案发时,在案发地点,一女子在向其买苹果时将苹果用手抠烂了,其丈夫邢某说苹果抠烂了卖不出去了,那女子很生气走了。过了一会,该女子带着她丈夫过来,拿着水果往地上扔,还拿着石头朝其丈夫身上扔,其丈夫就和该女子吵架,接着该女子又打电话叫了两人,一起对其丈夫拳打脚踢,将其丈夫踹倒,其趴在丈夫身上不让他们打,他们又拽着其头发,开始打其,用脚踹其头部和胳膊。其右手无名指和鼻部都骨折了,其丈夫的脸部有明显外伤。 三、证人张某甲(系被告人靳某某之妻)的证言与被告人靳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证明了案发时,在案发地点,因其买苹果时将苹果抠烂了与卖水果夫妇产生冲突,他们骂其,其将一个苹果摔在地上,继而争吵,后来卖水果的男子将其推倒在地,其起身拽着此男子的衣领,其丈夫靳某某上前帮忙,卖水果的女子咬了靳某某的脸部一口,靳某某就用拳头捶了该女子(指被害人张某丙)脸部两拳,后来其弟弟张某乙和同村的阎某路过看到了将双方劝开了。后其就拨打了110和120电话。 四、证人邢某(系被害人张某丙之夫)的证言,证明了案发时,在案发地点,其和妻子张某丙因为卖水果的事与被告人靳某某及其妻子吵架,靳某某妻子捡起石块砸其,其躲开,接着往东跑,后来此女子追上来抓住其衣领,其感觉后脑勺和太阳穴被打了,其有点晕了,后来看见有人影跑的很快用脚踹其,接着其没有意识,晕倒了。 五、证人阎某、张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证明了案发时,在案发地点,二人从饭店吃完饭,看到对面围着很多人,就凑热闹去看看,看到脸上有血迹的靳某某对着一名女子(指被害人张某丙)的脸部捶了两拳,还踢了她两脚。二人遂上前拉着靳某某不让他再打了,张某乙朝着卖水果的男子的屁股上踢了两脚。后来靳某某的妻子就拨了110和120电话。 六、辨认笔录及说明,证明了张某丙及邢某辨认出了靳某某、张某甲系案发时殴打其二人的人。 七、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了案发后110接到电话150×××2XXXX(系张某甲的手机号码)和1853810XXXX(系被害人张某丙的手机号码)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了仍在现场等候。后经鉴定,张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2015年1月9日17时许,公安人员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1月23日,公安人员再次通知靳某某家属到派出所协商调解,并告知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将依法对靳某某刑事拘留,后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公安人员通知靳某某家属让其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当日,靳某某投案,遂将其抓获。 九、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伤检)字(2014)149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张某丙鼻部损伤双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存在骨折,其鼻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十、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伤检)字(2014)149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邢某双眼睑青紫,面部散在小片状擦伤,面积超过2平方厘米,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十一、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提供的其受伤的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又在公安机关告知其调解不成将要将其拘留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靳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靳某某系初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