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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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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某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某某某,男,1980年2月4日出生。2014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21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某某某,男,1980年2月4日出生。2014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转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弘劼、被告人阿某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阿某某某某在本市火车站地区锦荣商贸城路边,趁被害人武某骑电动车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黑色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1932元)盗走,随后被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5年5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阿某某某某在本市二七区二七塔北门附近,趁正在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刘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金色苹果牌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4640元),被告人阿某某某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武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阿某某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指认照片,赃物照片,提取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阿某某某某依法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阿某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阿某某某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另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某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期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邢 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