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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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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0。因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30日被郑州市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0。因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员凤皎、被告人钱某某,被害方的诉讼代理人陈盼盼、崔悠然,证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6时17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驾驶豫A×××××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郑州市二七区袁河村须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某某某某有限公司门口时,与袁某乙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此处时相撞,致袁某乙当场死亡,肇事后钱某某驾车逃逸,被告人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袁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案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6时17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驾驶豫A×××××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袁河村须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红林科贸有限公司(煤厂)门口时,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此处的被害人袁某乙相撞,致袁某乙当场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袁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钱某某驾车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袁某乙无责任。2015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方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0000元整。被害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前一天晚上,其驾驶豫A×××××号蓝色货车载妻子冯某往郑州市送砖。案发当天近6时许,卸完砖后,冯某留下要账,其驾车由北向南沿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袁河村至郑登快速路行驶至一煤厂门口时,突然感觉其车头左前部位撞到了东西,遂停车查看,发现其车身左侧有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被撞碎,摩托车旁躺着一六七十岁男子,已没有生命体征,即驾车逃跑,将车停在新密市超化镇樊寨村一废弃工厂门口后,赶回家告诉其妻返回路上出了交通事故。次日,其驾驶肇事车辆到禹州市一汽车修理站修理。2015年4月16日,坐长途车返回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前一天晚上,钱某某驾驶豫A×××××号蓝色货车载其往郑州市送砖。案发当日近6时许,卸完砖后,其留下要账,钱某某驾车回家。当日中午其到家后,钱某某告诉其称返回路上出了交通事故,后离开的事实。案发后,其代钱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0000元。

证人袁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6时20分许,其正在超市整理货物,听到外面公路有很大的撞击声,看见南边150米处有一辆蓝色农用车在路的东侧停着,后看见一男子拉车门上车后驾车向南走了。后听说该车撞住人了的事实。

证人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15日8时许,钱某某驾驶豫A×××××号蓝色货车前来其维修厂维修,称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左前部的大灯、保险杠、中网、面板有被撞坏的新鲜痕迹。钱某某在该厂待了一个多小时后离开。

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被害人袁某乙是要从家去全垌村上班。后得知其发生交通事故。

6、证人孟某、朱某、陈某的证言,证明豫A×××××号货车原车主为孟某,先后转让给朱某、陈某、钱某某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显示,2015年4月14日6时51分许,郑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群众报警称:郑密路028公路往北200米袁河村口,120报摩托车被撞,人快不行了。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一男子躺地死亡,地面留有部分蓝色碎片。目击证人反映肇事车系一辆蓝色货车。民警调取监控录像,发现豫A×××××号货车有重大作案嫌疑。后通过查询该车违章记录发现钱某某使用该车的可能性很大,遂赶至其家中,其妻冯某称钱某某曾于2015年4月14日13时许回家,说他驾车在回家的路上出事故了。民警要求尽快通知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4月16日16时许,钱某某在其妻冯某的陪同下到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投案自首,随即被抓获。

8、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书显示,被害人袁某乙符合脑颅损伤死亡。

9、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及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某乙无责任。

10、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120电话受理登记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卫生院诊断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购车协议、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钱某某在肇事逃逸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其系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害方的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钱某某系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代理意见,经当庭查证,本案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于2015年4月14日6时许驾车经过案发现场,与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袁某乙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发现被害人没有生命体征,驾车逃逸。同一时间段内,有证人与路人发现该事故,路人拨打120,急救车赶至现场时被害人已死亡。鉴定意见显示:被害人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之尸体征象,结合头部有损伤,钝性物体接触可以形成。综上,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钱某某虽然驾车逃逸,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袁某乙死亡系被告人钱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延误其治疗所致。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