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维吾尔族,无业,曾因犯传授犯罪方法罪、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被瑶海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如某某某某·某某某,男,1995年6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某某某o某某某、如某某某某o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石敬、被告人阿某某某某某o某某某、如某某某某o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某、如则托合提·托合提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钱塘路钱塘箱包城门口处,由被告人某望风,被告人如则托合提·托合提从被害人侯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盗窃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后二人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6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被告人某、如则托合提·托合提的供述、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抓获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某某某某o某某某、如某某某某o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阿某某某某某某o某某某、如某某某某o某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某某某某o某某某、如某某某某o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如某某某某o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阿某某某某某某o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以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扒窃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阿某某某某某某o某某某、如某某某某o某某某扒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阿某某某某某某o某某某、如某某某某o某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如某某某某o某某某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阿某某某某某某o某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阿某某某某某某o某某某有前科,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阿某某某某某某o某某某、如某某某某o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如某某某某o某某某系初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某某某某某某o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如某某某某o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