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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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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5年9月1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郑州市公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5年9月1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宋洁、王鹏,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弘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洁、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份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大田垌村一仓库,以拿取本店货物名义进入该仓库后,多次盗走被害人邓某放在该仓库的不同规格的远大牌电缆线共计238盘,总价值221718元。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14年12月28日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现追回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数额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应以实际查明的销赃数额为准;2、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百荣世贸商城B区12排91号打工,此商户店主杨某甲和朋友邓某一起使用位于郑州市二七大田垌村的一仓库,双方货物用货架隔开。2014年7月份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被告人曹某某以到仓库拿取本店货物名义,多次盗走被害人邓某放在该仓库的不同规格的远大牌电缆线共计240盘,共计价值221718元。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14年12月28日在二七区仁恒上元小区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现追回远大牌型号为3X6的电缆线3盘,价值人民币3180元,型号为3X6+1的电缆线2盘,价值人民币2490元,型号为3X4+1的电缆线1盘,价值人民币821元及赃款220元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邓某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在郑州市二七区百荣世贸商城杨辉金元商行打工,其老板杨某甲和一朋友一起合租了个仓库,中间用货架隔开,其有仓库钥匙。2014年7月份底至12月28日,其趁每天去仓库拿自己商行的货时,盗窃隔壁仓库的电缆线,卖给大田垌村的5家收废品店。2014年7、8、9三个月,其一共盗窃了约130捆电缆线,后来见没人发现,便每天盗窃2、3捆,至案发时共计盗窃了300捆左右电缆线,卖了大概20000元,全用于平时花销。

二、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明了其和朋友杨某甲一起合租了个仓库放电缆线,中间用货架隔开。2014年12月21日,其到仓库盘货,发现电缆线被盗,其遂在仓库中装上监控。12月28日下午,其查看监控录像,发现是杨某甲店里的工人曹某某盗窃其电缆线,其和杨某甲一起到员工宿舍抓获了曹某某,后其报警。因其被盗的均系河北沧州远大线缆有限公司生产的远大牌的电缆线,此牌子的电缆线其从厂家进货后一直没有销售,其通过核实厂家的发货单及现有库存即可清点被盗电缆线的数量,其一共被盗电缆线240盘,共计价值221718元。其中,被公安机关追回的型号为3X6的电缆线,每盘进货价1060元,型号为3X6+1的电缆线,每盘进货价1245元,型号为3X4+1的电缆线,每盘进货价821元。

三、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和哥哥杨某甲在郑州市二七区百荣世贸商城经营日杂百货,其店和朋友邓某共用一个仓库,仓库中间用货架隔开,其和工人都交代过,不能拿别人家的东西。

四、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在二七区侯寨乡大田垌村经营一家收废品店,2014年8、9月份的一天,一名20岁左右的男青年卖给了其两捆电缆线,其给了此男青年450元钱。

五、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在二七区侯寨乡大田垌村经营一家收废品店,2014年12月份,一名20岁左右的男青年多次卖给其成捆的包装完好的电缆线,每次2、3捆,其按2.5元一斤收购,每次给他200或300余元。其以每斤18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还有6盘没有卖,被公安人员查扣。

六、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在二七区侯寨乡大田垌村经营一家收废品店,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一名20岁左右的男青年欲卖给其新的电缆线,其拒绝收购。

七、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证明了证人王某辨认出被告人曹某某系卖给其电缆线的人。

八、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款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沧州远大线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发货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盗窃电缆线的数量为238盘的公诉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害人邓某陈述了被盗电缆线的型号、数量及单价,经核实其所述被盗电缆线的数量应为240盘,共计价值221718元,故被告人盗窃电缆线的数量应为240盘,公诉机关上述公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数额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应以实际查明的销赃数额为准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害人邓某的陈述与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曹某某的多次供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均证明了曹某某从2014年7月底至12月28日,经常从邓某的仓库盗窃电缆线,10月至12月28日更是基本每天都盗窃2至3盘,后卖给废品收购店,与被害人所称被盗240盘电缆线相一致。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曹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21718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邓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可对曹某某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曹某某退赔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165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人民陪审员  周 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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