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5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员凤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登高速公路登封至许昌方向行驶至337公里+926米处,因操作不当翻车,造成乘车人李某乙死亡,肇事后郭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经郑州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符合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现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登高速公路登封至许昌方向行驶至337公里+926米处,因操作不当翻车,造成乘车人李某乙死亡,肇事后郭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遂被抓获。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路产无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符合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的妻子吕某人民币85000元,取得了吕某的谅解;5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赔偿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禹登分公司发光标志牌、草木等经济损失共计132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郭某某赔偿李某乙之女李某乙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取得了李某乙、吕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了案发时其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九人行驶至案发地点时,从其车右侧驶过去一辆轿车,其向左打方向又向右打方向,结果车失控了,先撞到路右侧护坡后撞到了路右侧的标志牌上,车向右侧侧翻了。其下车后将车里的人往外拉,将李某乙抬到路边的空地上。后其用自己的手机号为1863778XXXX手机拨打了110、120电话,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来处理。 二、证人吕某(系被害人李某乙之妻)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当天,其和丈夫李某乙和几个亲戚到巩义市参加完女儿李某乙的婚礼,乘坐郭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回家,李某乙坐在副驾驶室,到案发地点,车向右翻到路边,李某乙死亡了。 三、证人李某甲、王某、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基本一致,证明了案发时,其几人乘坐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面包车行驶至案发地点时,车翻了,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 四、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于2015年5月8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乙、路产无责任。 五、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尸检(法医)字(2015)147号检验意见书,证明了被害人李某乙符合颅脑损伤并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六、登封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出具的接处警单,证明了2015年5月1日14时55分,接到1863778XXXX(系被告人郭某某手机号码)的报警电话,称永登高速登封至永城方向离卢店出口2.5公里处一辆面包车翻车。 七、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受案经过、抓获经过、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登封分中心出具的证明、登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院前急救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及收据、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及被害人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血醇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郭某某案发后拨打110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了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禹登分公司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郭某某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郭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李某乙的家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5、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