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乙,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迎辉、雷晓辉,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师某某(别名师璞璞),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大星),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5月30日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6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师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石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师某某、王某某及郑某乙的辩护人张迎辉、雷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因琐事和被害人郑某丙发生矛盾,二人为泄私愤,于2014年11月25日15时许,雇佣并指使被告人师某某、王某某、潘明钦(在逃)在本市二七区侯寨乡杨垛村纸箱厂附近将被害人郑某丙强行拽至一辆面包车,将其双手用手铐铐住,并且对被害人郑某丙进行恐吓。之后,又将其拉至被告人郑某甲家里,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二人限制被害人郑某丙人身自由至当天23时许,将其扔至新密市白寨镇史沟村一农家乐附近。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先后将四被告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师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师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郑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乙系自首,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因在村中盖房、往荒沟中倒垃圾等事情曾与被害人郑某丙发生矛盾,二人为泄私愤,预谋雇人将郑某丙拘禁、恐吓,并购置了手铐、电警棍等工具。2014年11月25日15时许,受郑某甲、郑某乙雇佣的被告人师某某、王某某、潘明钦(现在逃)在本市二七区侯寨乡杨垛村纸箱厂附近将被害人郑某丙强行拽至一辆事先租用的面包车,将郑某丙双手用手铐铐住,并用电警棍击打郑某丙身体,对郑某丙进行恐吓。之后,又将郑某丙拉至郑某甲家里,后郑某甲、郑某乙二人限制郑某丙人身自由至当天23时许,开车将其扔至新密市白寨镇史沟村一农家乐附近。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14年12月19日将王某某、师某某抓获,2014年12月24日郑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月23日郑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郑某甲供述,其与郑某乙因在本市二七区侯寨乡杨垛村村中盖房、往荒沟中倒垃圾等事受到郑某丙阻碍,二人心怀不满,商议雇人将郑某丙拘禁、恐吓,后购置了手铐、电警棍等工具,并雇佣了师某某等人。2014年11月25日15时许,师某某、王某某、潘明钦(现在逃)在杨垛村纸箱厂附近将郑某丙拽至一辆其事先租用的面包车内,将郑某丙拉至其家里,后其与郑某乙二人限制郑某丙人身自由至当天23时许,开车将其扔至新密市白寨镇史沟村一农家乐附近。 2、被告人郑某乙的供述与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内容一致,相互吻合。 3、被告人师某某供述,案发前郑某甲与其取得联系,雇佣其将欠郑某甲工程款的人绑走交给郑某甲。其遂联系了王某某、潘明钦开车到郑州见到郑某甲和郑某乙。后按照二人的安排,于2014年11月25日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杨垛村纸箱厂附近将郑某丙强行拽至一辆郑某甲事先租用的面包车,将郑某丙双手用手铐铐住,并用电警棍击打郑某丙身体,对郑某丙进行恐吓。之后,又将郑某丙拉至郑某甲家里交给郑某甲和郑某乙,其三人拿到好处费后开车离开郑州。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5、被害人郑某丙陈述的事情经过及情节与上述被告人供述一致。 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当日22时30分许,被害人郑某丙到其家所开的饭店借电话同自己的家人联系的事实。 7、经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王某某、师某某进行辨认,确认郑某丙是本案的被害人,郑某乙、郑某甲是雇佣其对被害人进行拘禁的人。 8、经公安机关组织郑某甲、郑某乙进行辨认,确认潘明钦、师某某、王某某是其雇佣拘禁郑某丙的人。 9、本案另有收案经过、抓获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通话记录、被害人谅解书、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材料、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师某某、王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以及四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郑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乙系自首,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师某某、王某某非法拘禁他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师某某、王某某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师某某、王某某受雇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其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王某某系师某某纠集、指使,其作用相对于师某某较小,对被告人师某某、王某某可根据其所起作用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师某某、王某某在实施非法拘禁犯罪中,使用手铐、电警棍作为作案工具,可对其四人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师某某、王某某在拘禁被害人郑某丙的过程中,使用电警棍击打被害人,可对其二人酌定从重处罚。4、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5、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6、被告人师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王某某被抓获后,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7、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师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8、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师某某、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郑某丙的谅解,可对其四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 被告人郑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 被告人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君 审 判 员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