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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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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DD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DD,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6月11日、7月24日先后被中牟县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DD,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6月11日、7月24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DD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DD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李DD从他人手中购进四盒“蚁力神”保健品,并将该保健品放在位于中牟县陇海路西段其本人所经营的“益民康建堂”保健品店内进行销售。经郑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该保健品中含有非法添加物质“西地那非”。该物质属对人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DD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现场检查笔录、郑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DD销售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1.犯罪未遂;2.深刻悔罪。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可以认定被告人李DD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DD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李DD从事保健品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