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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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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韩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 辩护人张自学,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中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

辩护人张自学,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

辩护人吴岩岩,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勇,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韩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武某某,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自学、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岳某某的辩护人以调取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中牟县东风路乐谷KTV门口,因挪车与被害人武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岳某某动手殴打武某某,随后被告人韩某某也参与殴打武某某。在殴打过程中二被告人将武某某脸部打伤。经鉴定,武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岳某某、韩某某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岳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深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韩某某殴打被害人武某某脸部的证据不足。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韩某某从中牟县城东风路乐谷KTV离开时,出门发现所驾车辆和被害人武某某朋友的车距离太近,不便倒车。此时,遇到武某某到车上拿东西,岳某某与武某某因挪车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岳某某动手殴打武某某,之后韩某某也参与殴打武某某,二被告人致武某某面部、左眼内眦部、鼻部、牙冠等处受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武某某系受外力作用致左眼眶下壁骨折,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岳某某、韩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武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武某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武某某陈述,2014年4月13日22时许,我到中牟县乐谷KTV找熟人拿我的钥匙,我的熟人让我到楼下车上拿。到楼下门口时,岳某某开始骂我,意思是我拿东西的那辆车离他们的车太近。我就把副驾驶门打开准备挪车和拿我的钥匙,岳某某就踹了一下副驾驶车门,把我夹在了里面,我直起腰,岳某某和韩某某就开始对我拳打脚踢,我一边撤,他们一边追着打。

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13日22时许,我和岳某某、韩某某在中牟县乐谷KTV唱完歌后,发现我们的车和另一辆车停的太近,没法倒出来。过了一会儿,下来一个人,因挪车和岳某某发生争执。后来岳某某、韩某某三个人打在了一起。

3.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几个朋友在乐谷KTV唱歌,一个朋友让武某某到楼下车里拿东西。之后,武某某打电话说在楼下被人打了。我下楼看见武某某捂着脸蹲在地上,眼睛和嘴流着血。

4.被告人岳某某、韩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

5.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岳某某、韩某某对被害人武某某殴打的过程。

6.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7.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武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韩某某相对作用较小。

关于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韩某某殴打被害人脸部的证据不足,韩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某、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均证明韩某某参与殴打武某某;视听资料证明,韩某某有朝武某某头面部、眼部等处殴打的行为。综上,证明韩某某殴打武某某面部、眼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提出韩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虽然案件起因是岳某某引起,但在岳某某殴打被害人后,被告人韩某某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起到了积极主动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岳某某、韩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当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第三,系初犯;第四,系民间纠纷引起。关于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初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可认定被告人岳某某、韩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自生

审 判 员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鑫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