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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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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7月16日、8月3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7月16日、8月3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丽娜、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中牟县荟萃路一饭店内饮酒后,驾驶苏L72C22号轿车沿中牟县荟萃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荟萃路与西环路交叉口时被中牟县公安局巡逻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丁某某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30.88mg/100ml。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可依法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丁某某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丁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没有造成事故后果。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