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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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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邢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浚县,汉族。 辩护人邹善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浚县,汉族。

辩护人邹善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

辩护人刘林,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国强,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邢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某某、邢某某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中牟县官渡镇河南欧帕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帕公司)从纽科伦(新乡)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科伦公司)订购了十一台起重机,纽科伦公司委派被告人刘某某与欧帕公司签订合同并负责安装。2014年12月份起重机到货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安装起重机的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人邢某某。工程完工后,欧帕公司验收不合格,要求被告人刘某某对工程进行整改。被告人刘某某遂联系被告人邢某某,被告人邢某某又找来岳某某和被害人崔某某,在明知二人没有高空作业资质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安排二人实施高空作业。2015年1月31日17时许,被害人崔某某在欧帕公司二期厂房内作业时,从厂房上面的起重机轨道上摔落至地面,造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鉴定,被害人崔某某符合高坠致使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邢某某于案发当日在事故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崔某某近亲属、纽科伦公司、欧帕公司四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崔某某近亲属损失人民币80万元,被害人崔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系自首,系过失犯罪、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邢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中牟县官渡镇河南欧帕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帕公司)从纽科伦(新乡)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科伦公司)订购了十一台起重机,纽科伦公司委派被告人刘某某与欧帕公司签订合同并负责安装。2014年12月份起重机到货后,刘某某为节约成本将安装起重机的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人邢某某。工程完工后,欧帕公司验收不合格,要求刘某某对工程进行整改。刘某某遂联系邢某某,邢某某又找来岳某某和被害人崔某某,二被告人在未查验二人是否有高空作业资质和是否采取安全施工措施的情况下,安排二人实施高空作业。2015年1月31日17时许,崔某某在欧帕公司二期厂房内作业时,从厂房上面的起重机轨道上摔落至地面,造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符合高坠致使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刘某某、邢某某于案发当日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纽科伦(新乡)起重机有限公司、河南欧帕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崔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崔某某近亲属物质损失80万元。被害人崔某某的近亲属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岳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31日,在河南欧帕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和我一起干活的工人崔某某从厂房上面的起重机轨道上掉下来摔死了。我们二人干活时没有戴安全帽和安全带。

2.被告人刘某某、邢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3.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4.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崔某某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起重机供货安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邢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中牟县公安局官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某曾拨打报警电话。该电话虽仅为三秒钟,没有实质通话内容,也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其没有逃离现场,可以证明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的意愿,其又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条件。该辩护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按照刑法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刘某某、邢某某定罪量刑。

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被告人刘某某、邢某某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第二,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第三,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第四,在造成事故后果上,被告人邢某某作为工程的承包人作用大于被告人刘某某,且邢某某没有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未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综上,可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对其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过失犯罪、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邢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邢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瑞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