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中旬,被告人丁某某与杨东峰(已判刑)为谋取非法利益,将具有退分功能的捕鱼机3台、牌机一台放置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张庄镇“金海岸”洗浴中心西隔壁一无名游戏室内供他人进行赌博。每台捕鱼机具有8个靶位,每台牌机具有8个座,同时可供32人进行赌博。同年3月3日20时许,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扣押并收缴了4台游戏机及赌资人民币10830元。经中牟县公安局认定,涉案3台捕鱼机、1台牌机均为赌博机。涉案赌资及赌博机均已收缴。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没有异议,且有同案犯杨某某供述,证人南某某、史某某、尹某、张某某、陈某某、孟某某、郭某某、杜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刘AA、闫某、孙某某、张AA、杨AA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提供赌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丁某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人丁某某能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赌场开设时间较短、缴纳罚金,均酌情从轻处罚;3.赌博机台数32台。综上,可认定被告人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丁某某参加并组织他人进行打牌、打游戏机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海岩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