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0112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冠士,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淮阳县鲁台镇。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3年5月2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1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冠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以要求被告人李冠士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黎东、龚振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冠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李冠士酒后在淮阳县鲁台镇阎庄村碰到与其有矛盾的同村村民李某某,李冠士对李某某辱骂,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冠士拉住李某某的胳膊将其摔倒在地,造成李某某右肩关节脱位,经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伤属轻伤二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受害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进行了庭外调解,被告人李冠士愿意赔偿李公齐经济损失300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约定2016年12月前还清,李某某对李冠士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冠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冠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冠士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冠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若飞 审 判 员 : 马 骏 人民陪审员 :李书文 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鲁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