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0119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星宇,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淮阳县鲁台镇。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30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星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大江、谢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星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朱星宇醉酒驾驶豫A6DD83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城关镇商城东路时,与胡甜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车后座上的陈某某受伤。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星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朱星宇血液乙醇含量为187.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齐某革、曹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周口市疾病预防监控中心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星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星宇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星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