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0095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桥,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商户,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凤城镇,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3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14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新,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炳吾、谢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桥及其辩护人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桥驾驶苏CBN551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淮阳县北二环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维修的豫P22097号重型货车相撞,将在该车下维修车辆的该车车主孔某某当场压死。经认定,被告人陈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孔某某无责任。被告人陈桥案发后积极拨打110、120,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160000元,并已履行,已征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魏某某、张某某、李某甲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及被害人机动车信息、驾驶证信息、行驶证;淮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台值班登记表及“证明”;淮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桥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桥案发后积极拨打110、120,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认罪、悔罪且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已得到被害方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靳 芳 审 判 员 许东艳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