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0113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岭兵,男,1983年9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淮阳县郑集乡,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1月1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1月2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5月28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于博,男,1989年5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淮阳县葛店乡,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1月1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1月2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5月28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岭兵、于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岭兵、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23时,被告人朱岭兵、于博等人酒后在淮阳县西关“盛世帝国KTV”,因琐事与于某某、李某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打,朱岭兵、于博等人将于某某、李某某打伤。经鉴定,于某某右侧第五掌骨完全骨折伴碎骨块,李某某右侧鼻骨线性骨折、双侧颌骨额突线性骨折,于某某、李某某伤情均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朱岭兵、于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岭兵、于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民事及刑事责任、已申请撤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岭兵、于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于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秦某某、陈某、王某某、刘某某、朱某木、徐某、赵某某、张某甲等证言;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朱岭兵、于博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协议书、收条、撤案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岭兵、于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岭兵、于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岭兵、于博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已申请撤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岭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于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靳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