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0127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亚南,男,199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淮阳县王店乡。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1月18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亚南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黎东、孟炳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亚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刘亚南酒后在淮阳县王店乡胡庄路口耍酒疯闹事,并与朋友张某某发生撕打,经群众报警后,淮阳县产业集聚区派出所民警闫某某、张某某出警赶到现场,劝阻二人回家休息,二人不听劝阻,被告人刘亚南对闫如冰进行辱骂、殴打,后公安干警将二人带至淮阳县公安局院内后,张海波用胳膊肘将警车左前门玻璃撞烂,经物价评估价值2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亚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胡某某、彭某、张某某、吴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亚南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亚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能够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亚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亚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方若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