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刑一终字第4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文香,女,汉族,1966年2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4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文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宋文香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文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宋文香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宋文香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宋文香撤回上诉。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尚学文 代理审判员 冯 童 代理审判员 马 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振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