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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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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言章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5)豫法刑一终字第3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朱某某等29人的诉讼代理人孙可心、陈月强,分别为北京市北元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永城市凯建粮油直属库(原永城市粮食局多种经营公司,以

(2015)豫法刑一终字第3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朱某某等29人的诉讼代理人孙可心、陈月强,分别为北京市北元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永城市凯建粮油直属库(原永城市粮食局多种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凯建粮油库)。

诉讼代表人薛利,男,1967年7月4日出生,系凯建粮油库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言章,男,1957年3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2013年8月2日被取保侯审,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冠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华,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系杨言章之子。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凯建粮油库及被告人杨言章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商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凯建粮油库、原审被告人杨言章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和诉讼代表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合同诈骗罪

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言章以虚假的土地权属证书骗取他人信任,以永城市物资贸易货栈、凯建粮油库、永城市粮食局多种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多种经营公司)的名义,分别与河南某邦置业有限公司的丰某、河南某庭置业有限公司的朱某甲、河南某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朱某乙、河南某宁置业有限公司的张某、河南某和置业有限公司的魏某某、江西某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丰县分公司的陈某某等人签订联合开发协议,骗取开发押金、保证金、青苗补偿款、附属物款等共计3510万元,后退还被害人1589万元。

2003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言章以多种经营公司的名义,以集资购地、预交土地出让金等手段,骗取夏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等168人现金13015.1902万元。

2010年3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杨言章在仅有少量房源的情况下,以多种经营公司的名义,与购房户签订某某华府、某某天下、某某城、某某天下、某某特等小区购房协议,收取487套订房押金及办理房产证押金,骗取聂某某、王某、芦某等279名被害人现金3886.5587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言章对其在没有取得土地权属证书的情况下,以永城市物资贸易货栈、多种经营公司的名义,与河南某邦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某庭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某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某宁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某和置业有限公司、江西某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丰县分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收取开发押金、保证金、青苗补偿款、附属物款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等情节与被害人丰某、朱某甲、朱某乙、张某、魏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相吻合,并与证人岳某某、尤某、王某甲、陈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相一致。

被告人杨言章对其以多种经营公司的名义,以集资购地、预交土地出让金等手段,收取夏某某、王某甲、朱某某等人现金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等情节与被害人夏某某、王某甲、朱某某等人的陈述相吻合,并与证人李某的证言相一致。

被告人杨言章对其以多种经营公司的名义,与购房户签订购房协议,收取被害人聂某某、王某、芦某等人订房押金和办理房产证押金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等情节与被害人聂某某、王某、芦某等人的陈述相吻合,并与证人孙某某、李某、郭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相一致。

2、永城市物资贸易货栈与河南某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多种经营公司与河南某庭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某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某宁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某和置业有限公司、江西某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丰县分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等书证在案佐证。

3、被害人丰某、朱某甲、朱某乙、张某、魏某某、陈某某等人提供的汇款凭条及收条等证实,被告人杨言章收到各公司的开发押金、保证金、青苗补偿款、附属物款等事实。

被害人夏某某、王某甲、朱某某等人提供的汇款凭条、收条、协议书等证实,杨言章以多种经营公司的名义收到夏某某等人的土地出让金、集资征地款等共计13015.1902万元的事实。

被害人聂某某、王某、芦某等人提供的汇款凭条及收条等证实,杨言章收到聂某某等人的订房押金等款项共计3886.5587万元的事实。

4、永城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杨言章在签订协议时,向朱某甲提供的永国用(土籍)字第00025号土地使用证,向张某提供的永国用第0012号土地使用证,向魏某某提供的永国(土籍)用第00155号土地使用证,向陈某某提供的永国(土籍)用第00155号、第00039号土地使用证,没有查到地籍档案。

5、公安机关调取的《永城欧蓓沙家居生活广场建设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杨言章与被害人朱某甲签署联合开发协议项目下土地已由永城市政府于2012年8月7日与江苏某某沙置业有限公司签署了开发协议。并与证人翟某某、叶某某的证言相一致。

6、某某城小区与多种经营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及土地置换房屋结算书证实,某某城小区已将应分房屋房源面积分配给杨言章代表的多种经营公司,双方已结算完毕,本案涉及聂某某等被害人均未分到房产。

7、永城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提供的合同书上的“永城某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

永城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杨言章持有的某某特小区房源表上的“同意”字样并非某某特小区会计丁某某书写。

8、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城小区占用土地是2011年由永城市政府出让的,联合开发协议及结算协议已将应分房面积分配至杨言章,且已结算完毕,现某某城小区已无多种经营公司的房源。

证人李某、郭某某的证言证实,某世天下小区由于手续不全,至今未能开发,也没有向杨言章承诺过某景天下小区的房源,某景天下小区没有杨言章的房源。

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某某特小区是其公司开发,某某特小区没有杨言章的房源,亦无杨言章的股份。

二、诈骗罪

1998年至2013年6月份,被告人杨言章以能给他人按其单位职工名义办理退休为名,收取刘某某、王某乙、龚某某等115人养老保险费233.41万元。其中交至劳动局48.1857万元,以办理银行卡发工资形式支付给40名被害人33.2949万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言章对其收刘某某、王某乙、龚某某等人养老保险费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收养老保险费的情节与被害人刘某某、王某乙、龚某某等人的陈述相吻事,并与证人李某的证言相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