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刑一终字第00094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梁献省,曾用名梁现生,男,196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郑煤集团腾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三元东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河南省登封市。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2014年12月3日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柳波,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绍辉,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郑煤集团腾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三元东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登封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2014年12月3日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春彦,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何现超,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郑煤集团腾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新疆新正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登封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7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2日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献省、陈绍辉、何现超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3)许中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梁献省、陈绍辉、何现超无罪。宣判后,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不符合抗诉条件,决定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中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尚 学 文 代理审判员 宋 红 霞 代理审判员 王 宾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宇飞(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