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刑一终字第9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女,195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温县。原系被害人李某甲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桂花,女,193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系被害人李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毅,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淑毅,女,199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万民,化名李志强,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宜阳县,捕前住陕西省兴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9月25日被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7日,李万民投案自首,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西川,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万民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桂花、李毅、李淑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洛中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万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香芹、孙桂花、李毅、李淑毅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2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李万民开机动三轮车路过被害人李某甲家门口时,被李永会的妻子孙某甲阻拦,孙某甲质问李万民为何在村里贴纸条说其和本村的李仰云关系暧昧,两人因此发生口角,后孙某甲、李某甲与李万民厮打在一起。厮打期间,李万民头部受伤流血,李万民遂找来一根木棍击打李某甲头部,致李某甲当场倒地。后李某甲被送至李营村卫生所治疗,两天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50中心医院治疗,同年2月26日医治无效死亡。李万民作案后外逃,于2014年9月7日向陕西省兴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兴平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李万民投案自首证明、陕西省兴平市公安局出具的移交证明,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病历、李某乙证明证实李某甲系头部外伤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脑挫裂伤;创伤性颅内血肿”,1997年2月26日死亡。被害人尸检记录及照片证实,李某甲头部重创致颅脑内广泛性淤血,此符合钝性暴力致伤的特征,系钝性暴力致伤头部,使颅内广泛性淤血死亡。 3、证人孙某甲(李某甲妻子)、孙某乙证言证实,1997年2月16日因李万民张贴孙香芹和同村邻居李某丙关系暧昧的纸条,孙某甲和丈夫李某甲与李万民发生争执、厮打,李万民持木棍击中李某甲头部致李某甲栽倒在地,经医治无效死亡。 4、证人陈某某(李某甲的邻居)证言证实,案发的前因系见到一张孙某甲与其丈夫李某丙关系暧昧的纸条,其询问孙某甲时,孙某甲说是李万民张贴的,随后见到李万民和李某甲厮打。 5、证人李某丙、孙某丙证言证实,李万民持木棍朝李某甲的头部打了一下。并有证人李某丁和李某戊证言印证。 6、李万民与孙某甲于1997年2月16日签订的保证书及李某甲的哥哥李某乙出具的领条,证明案发后,双方在村委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李万民的父亲李某己同年2月20日代替李万民交到公安机关赔偿款3000元,由李某乙代替李某甲领取。 7、同村村民李某庚、李某己、李某辛、王某甲对李万民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确认系李万民将李某甲伤害致死;李万民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与目击证人证明的案发地点一致。 8、被告人李万民对张贴孙某甲和李某丙关系暧昧的纸条及1997年2月16日持木棍击打李某甲头部之事实予以供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万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香芹、孙桂花、李毅、李淑毅因被害人死亡的伤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1242.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香芹、孙桂花、李毅、李淑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桂花、李毅、李淑毅上诉称:民事赔偿少。 上诉人李万民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具有蓄意伤害被告人的故意,有重大过错;被害人伤后未及时采取救治措施,错过抢救时机也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本案系偶发性事件,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大,应当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等人上诉称“赔偿少”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孙某甲等人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所作民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李万民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前,李万民在村里张贴被害人李某甲的妻子孙某甲与他人关系暧昧的纸条,该行为导致本案的引发;在被质问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害人对其的殴打行为不能认定单方过错;其不顾他人阻拦,寻找棍并击打李某甲头部,致李某甲经救治无效死亡,系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主观恶性明显,作案后外逃数年,未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鉴于李万民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所作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万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万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尚学文 代理审判员 宋红霞 代理审判员 刘宇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盛云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