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刑一终字第4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男,汉族,1972年1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2014年8月17日因本案受重伤。 诉讼代理人秦玲霞,女,系被害人秦某某之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平,男,汉族,1968年3月27日出生,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勇,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东锋,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平犯故意杀人罪及被害人秦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及代理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宋平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建东小区因债务纠纷被被害人秦某某用凳子砸伤,宋平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同年8月17日21时许,宋平得知秦某某在本市建东小区“千里香馄饨店”吃饭,遂携带单刃尖刀前往该店,将秦某某叫到身边朝其右腹部猛刺,致秦某某下腔静脉破裂、十二指肠降段横断、胰裂伤、胃裂伤、大网膜损伤、胆囊裂伤,头右颞部划伤,重伤二级、七级伤残。与秦某某一起吃饭的康某某、李某某夺走宋平所持尖刀,宋平后又取出随身携带的黑色小水果刀,被郭某某夺走并扔掉。康某某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将宋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宋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处警经过、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7日21时52分许接到康某某电话报案,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抓获宋平。另证实2014年8月10日,秦某某、宋平因欠款纠纷,秦某某将宋平打伤,宋平曾向公安机关报案。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现场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建东小区“福建千里香馄饨店”门口西侧人行道上。现场勘查中提取血迹3处,扣押尖刀1把。 3、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地面血迹、凳子面血迹、凶器刀上血迹所得DNA图谱与秦某某血样所得DNA图谱一致。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秦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秦某某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 5、被害人秦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17日晚上9点多,其和李某、康某某、李某某在建东小区一馄饨店门口吃饭。宋平到场将其叫至身边,一只手搂住其脖子,另一只手用刀将其头部砍伤、腹部捅伤,并喊:“弄死你,就是弄死你”。其倒地后失去知觉。其还证实:因宋平借其10000元未还,却称已还了5000元,其因此事在8月10日用凳子把宋平砸伤。经郭某某调解,其赔偿了宋平3000元。 6、证人康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馄饨店正与秦某某说话,一男子喊秦某某,秦心忠到他跟前,该男子拿刀就往秦某某右侧腹部捅,至少捅两下,边捅边说“非弄死你”。其和李某某上前把刀夺过来,该男子又从腰里拿出一把黑色小刀。其打110电话报了警,公安人员到现场后把该男子带走。 证人李某某、李某证言证明的宋平持刀捅刺秦某某及在场人夺刀的事实、情节与康某某所证内容一致。 7、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其听到吵闹就去了现场,看到宋平从裤兜里掏出一把折叠黑色刀,其上前把刀要过来。其还证实:宋平用刀捅秦某某是因为经济纠纷,秦某某在8月10号打过宋平。其对此事进行过调解,秦某某赔偿宋平3000元,宋平称这事到底了。 8、被告人宋平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的作案动机、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及作案后知道有人报案而没有离开现场等情节与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相关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宋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9918.15元。 上诉人宋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应认定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有过错,量刑重。 上诉人秦某某上诉称:认定宋平自首错误,赔偿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宋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应认定故意伤害罪”的理由,经查,宋平为报复而持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致被害人重伤,在他人强行将刀夺走后,又拿出一把刀欲继续行凶,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经查,证人郭某某、被害人秦某某均证实,秦某某因债务纠纷殴打宋平一事,已经调解处理,宋平又行凶报复,不能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关于秦某某上诉称“认定宋平自首错误”的理由,经查,宋平的供述、郭某某及抓捕民警的证言均证实,宋平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关于“赔偿少”的理由,经查,原审民事判决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重伤,并造成七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意志以外因素,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系犯罪未遂,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尚学文 代理审判员 冯 童 代理审判员 马 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振洁 |